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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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雪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理髮廳內,媒介、容留甲○○與員警劉○辰所喬裝之男客在該店2樓包廂從事性交易,甲○○與劉○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從事「全套」(即男客以生殖器進入女服務生之生殖器內)之性交易行為,店家並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甲○○準備為劉○辰進行「全套」性交易時,經劉○辰表明身分後執行搜索,當場自該店1樓理髮梳妝台抽屜中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8個。詎甲○○明知林○雪於上揭時、地確有媒介、容留其與員警劉○辰所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987號林○雪妨害風化案件偵訊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說你做1個客人1500元,店家抽300元?)我的意思是300元是推拿的錢,林○雪不知我做性交易」云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使本院審理該案產生錯誤之判斷,致妨害國家司法之正確行使。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劉○辰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劉○辰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林○雪涉嫌妨害風化現場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附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987號案件96年1月2日之偵訊筆錄暨當日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7頁、第10頁、第11頁;95年度偵字第30987號卷,下稱偵卷第18~21頁、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惟念其自始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