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登記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總籌備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上列當事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2月2日11時許,召開第1屆第2次黨員大會追認議事案議程,內政部官員陳重廷及合格黨員39名簽到與會,業已達到人民團體法30人與會規定,與會黨員經會議程序全數通過已陳報本院登記處登記事項各文件,惟內政部官員陳重廷當場表示內政部審議不同意抗告人申請設立社團法人,抗告人顯然已無法補正內政部核定申請之文件,而法院為國家法治機關,應解決人民各項問題及人民救濟法定機關,行政機關違法拒絕人民申請社團,法院依據憲法規定,應妥處人民依人民團體法合於法令規範社團法人案件,給予一定尊重與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1條第2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下列文件: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資格之證明文件。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法人及其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後登記之,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法人設立登記,未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
1項規定提出相關文件,經本院登記處依非訟事件法第92條規定,於101年12月14日以雄院高登101法登社字第6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7日補正,該補正函業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僅於期限內補正繳納聲請費用,另提出與內政部、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往返之電子郵件、發起人籌備會議紀錄、不完整之發起人名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黨章或章程,及聲請人個人之戶籍謄本暨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其餘事項則未補正,為補正不完全,本院登記處於102年1月3日駁回抗告人之設立登記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對本院登記處上開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雖陳稱:行政機關違法拒絕人民申請社團,抗告人已無法補正內政部核定申請文件,法院應妥處人民依人民團體法合於法令規範社團法人案件等語,然主管機關有核准法人得否設立之權限,非本院得實質審認其程序之合法性,抗告人未檢具主管機關核准法人設立之文件,自無從為法人設立之登記,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