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光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廖光輝 於民國102年8月7日9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行經彰南路4段與太平路交會口、欲於該址迴轉至彰南路0段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貿然於上開路口進行迴轉,適有告訴人 鄒佳霖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0段南向車道騎至上址,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氣血胸、右側肺部挫傷、肝臟血腫及右側腎臟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