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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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秉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故意.(102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澧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以99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0年3月14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2月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45號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並於102年2月19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吳秉澧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6日以99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於100年3月14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2月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45號判科罰金5萬5,000元,並於102年2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揭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惟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動物保護法案件相較,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科罰金
5萬5,000元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動物保護法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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