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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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 鄭麗惠 相對人 鄭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89年11月18日、89年12月12日、90年1月8日,然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本票請求權時效為3年,系爭本票請求權分別至92年11月17日、92年12月11日、93年1月7日屆滿,惟相對人遲至102年始提出本件聲請,顯逾3年時效期間,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已如前述,亦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又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可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15-1號研討結果,就本件爭點亦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之見解,另相對人既為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顯示其對時效已有爭執,而時效之爭執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