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金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前故意犯.102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金蓮於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徐金蓮 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1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而於101年8月21日確定。詎復於緩刑期前即101年3月28日,更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9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同年101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金蓮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論罪科刑,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係犯強制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妨害名譽案件相較,其犯罪手法及型態縱然有別,惟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之妨害名譽案件與後案之妨害自由案件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即 楊耀瑞 所為,前後兩案關連性甚高,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甚高,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