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 陳俞文 (原名 陳玫蓉 )相對人 黃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民國80年8月31日,到期日則為81年5月1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於84年5月1日即罹於時效,相對人遲至102年3月始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顯逾3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又本院核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前,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自無時效中斷之問題,原裁定應認系爭本票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不應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80年8月31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5,000元、到期日81年5月1日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正本乙件,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
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時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乙紙在卷可證(見102司票1015卷第5頁)。足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備。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然縱本票已罹於時效亦或債務已清償,法院亦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縱或屬實,亦屬本票實體上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法官楊詠惠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