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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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紹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紹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郭雅鈴 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101年5月29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02年1月25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迄未履行,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洪紹豪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前開案件送執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地送達陳報支付賠償金文件通知,且合法送達生效乙節,有該署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惟於本院審理中,受刑人已支付3萬元予告訴人郭雅鈴,業據本院電詢上開告訴人無訛,有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後,已於102年4月17日前之某日已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是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無存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容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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