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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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4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年度審易字第344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偉犯竊盜罪,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偉因與 謝春成 之子 謝己生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1年5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向友人租借之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吳丞峻 ,至謝春成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由陳明偉獨自下車進入屋內,吳丞峻則在車內等候,斯時謝春成外出,僅謝春成之妻 溫素琴 在家,雙方談判未果,陳明偉竟趁溫素琴至廁所之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屋內之高速風鼓馬達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獨自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後車斗,旋即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春成之證述及證人溫素琴、吳丞峻之證述。
㈡、現場照片2張。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其諒解,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