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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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相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相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相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607號被告許相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相振於民國101年9月2日中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1瓶後,已有醉意,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欲返回家,途中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街口時時,因不勝酒力造成判斷力與控制力減弱,而與沿立德街由西往東方向由 蔡士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其當場暈倒並受有頭部外傷(過失傷害表明不告訴),復由不知名路人報警將其送醫救治。復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由醫護人員對其為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3.1MG/DL,換算成呼氣值為0.61MG/L,輔以上揭肇事之事實,業已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相振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現場暨車損相片8張、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物在卷可資佐證,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參照。被告其騎乘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業已逾法務部函示之標準值,復又發生上揭肇事情形,業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許相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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