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清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燕清係義山工作處之現場監工人員,義山工作處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上開工地)之「無極混元聖玄院禪房拆除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其身為現場監工人員,本應注意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進行作業時,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防護設備,以避免勞工因墜落而遭受生命、身體之危害。嗣其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指派 歐漢洲 至上開工地2樓從事拆除夾板工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在該工程施工處架設適當護欄、護蓋、安全網或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器具,及以適當之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補強工作架之結構,亦未使歐漢洲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設備,適歐漢洲至3.5米高之上開工地2樓樓板上進行夾板拆除作業時,其站立之夾板因南側原鋼浪版瓦牆已拆除而鬆脫,歐漢洲因而自約3.5公尺高之上開工地2樓樓板上墜落,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燕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且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燕清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歐漢洲於開始至上開工地工作之時,即已知悉被告為工地負責人,被告係為 陳燕山 看顧工地現場,且告訴人於應徵時係由被告所僱用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述 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本院102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告訴人自100年12月21日受傷時起,應已知悉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且告訴期間至101年6月21日屆滿,惟告訴人卻於101年6月1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陳燕山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而遲至101年7月19日偵查庭中始以言詞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此分別有刑事告訴狀及高雄地檢署101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各見他字卷第1至3頁及第16頁反面),揆諸前揭法條,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姿儀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