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江仁平
訴訟代理人 江文章
被 告 林文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甜蜜果實公司之負責人,甜蜜果實公
司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機票,應給付尾款新臺幣(
下同)76,000元,惟甜蜜果實公司員工以忙碌、老闆出國等
理由一直延遲付款時間,原告履次催討、寄發存證信函,被
告允諾會支付此筆款項,至今仍未收當款項,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機
票尾款76,000元,及奔波處理此事之費用24,000元,即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
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奔波處理費用24,000
元,其請求原因事實不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從而,
原告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無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