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2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趙茂成 (原名: 趙汶菘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自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8月15
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0,109元、利息1,83
7元及其他費用900元,合計為82,846元。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