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吳靖汶
被 告 瑪其羅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
92號支付命令,因無合法送達,故不能做為強制執行的名義
。並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73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
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
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
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
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
旨參照)。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
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1092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能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核屬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原告以支付
命令送達不合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5年度司執助字第737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