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亷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5日、92年3月12日分別與原
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以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
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電腦帳務查詢明細、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及
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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