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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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哲文
       陶金陵
被   告  周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
未依約給付消費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逾期放款依民法
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
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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