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672號
原   告 鳳山中崙第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士斌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黃范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榮富 ,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變更
為陳士斌,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3年7月16日高市○區0
000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7月18日高市○區000
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40頁),並據
其於105年10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2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為鳳山中崙第二標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該
社區規約第10條,應於100年6月以前依每月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每三個月一期,每期1500元,繳納管理費,
及於100年7月以後依每月管理費600元每三個月一期,每
期1800元,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100年1月至105年3月
,共21期之管理費共3萬7200元(1500*2+1800*19=37200)
,均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協調、催繳,並寄發存證信函催繳
,被告仍未繳納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管理費附表、存證信函、鳳山中崙第二標公寓大廈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5年7月18日高市○區
00000000000000號函、規約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
頁、第6頁、第10頁、第40頁至第4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告上開房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核閱無
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堪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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