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276號
原 告 朕臨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辰鍾
被 告 羅德威 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海運承攬運送公司,被告於民國104
年7月底至8月初共4次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分別為:㈠於
104年7月25日,自中國上海運送電冰箱至基隆港:海運費
338元、緊急燃料附加費331元、卡車費3,578元拆櫃費及
小提單製作費2,636元,計6,883元(計算式:338元+331
元+3,578元+2,636元=6,883元)。㈡於104年7月29日,自
中國寧波運送洗衣機至基隆港:海運費472元、緊急燃料附
加費308元、報關費513元、文件費2,564元,拆櫃費及小
提單製作費2,604元,計6,461元(計算式:472元+308元
+513元+2,564元+2,604元=6,461元)。㈢於104年7月29
日,自中國香港運送電冰箱、紅酒冷藏箱至基隆港:海運費
2,101元、緊急燃料附加費571元、拆櫃費及小提單製作費
3,094元,計5,766元(計算式:2,101元+571元+3,094元
=5,766元)。㈣於104年8月2日,自中國上海運送製冰機
至基隆港:海運費498元、緊急燃料附加費487元、拆櫃費
及小提單製作費2,835元,計3,820元(計算式:498元+4
87元+2,835元=3,820元)。綜上所述,上揭四趟運送服務費
共計22,930元(計算式6,883元+6,461元+5,766元+3,820元
=22,930元),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幾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公司已經賣給訴外人 謝萬年 ,都是由謝萬年夫妻
在處理,被告法定代理人從未口頭或書面委託原告運送貨物
,也從未收到或看過任何原告的請款發票,也從未接到任何
來自原告公司的任何訊息與電話,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從頭
到尾不知情。後來公司倒閉了,謝姓夫妻跑路,被告法定代
理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他們盜用被告支票,
況且謝姓夫妻亦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底至8月初,委託原告分別自中
國大陸寧波、上海、香港運送貨物返台,4趟運費共計22,9
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各4紙為證,核與其
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伊從未
從未口頭或書面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也從未收到或看過任何
請款發票云云,惟按有限公司為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明文承
認之法律主體,具備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獨立法人格,並
與其公司負責人間人格互異。又契約之當事人為契約上所載
之雙方名義人,亦即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為準,至其實際情形如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既係締
結於兩造間,契約效力即對兩造生拘束力,至被告實際負責
人為何者對兩造間運送契約不生影響,再被告法定代理人亦
自承公司已經賣給訴外人謝萬年,公司事務均是由謝萬年夫
婦處理等語,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已非被告之實際經營者,
則其對於公司事務自無可能全然知悉,況被告法定代理人既
稱已將公司出賣與謝萬年,則謝萬年以被告名義對外締約、
買賣,亦屬公司行號所從事之一般商業經濟活動,要難謂有
何違約或於法相違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以證明謝萬
年並未於上開時間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結上述運送契約,則
被告辯稱並未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云云,要難採信。是原告兩
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22,930元,自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並
未主張兩造就本件運費有另行約定清償日,應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