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
劉遊燕
被 告 張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93,506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違約
金300元。復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93,506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1期收300元,逾期2期收
400元,逾期3期收500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
算上限。嗣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6年5月15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略以: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目前無力清償
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案件
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報表、帳務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因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此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
法償還乙節縱為真,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得免責
之要件,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
尚無可取。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