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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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787號原告 張保吉 被告 李思穎
李裉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裉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裉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裉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思穎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僱工人即被告李裉憲施工,惟被告李裉憲於施工時疏未注意,將頂樓水塔內水放空,造成原告所有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內(下稱原告房屋)整間淹水約5公分高,屋內二間房間地板全浸水及除濕機1台、電風扇1台及1幅畫皆泡水損壞,被告李裉憲乃書立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意負一切損失責任,惟事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李思穎與李裉憲出面處理賠償事宜,均置之不理,原告房屋地板部分經請訴外人傑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8萬5,1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5,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裉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李思穎則答辯略以:伊僅係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且伊亦不認識被告李裉憲,並不知道系爭房屋有在施作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李思穎所有,為被告李思穎所不爭
執,又原告主張被告李裉憲於106年5月25日在系爭房屋施工時,將頂樓水塔內水放空,造成原告房屋屋內整間淹水約5公分,屋內地板受損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被告李裉憲為切結人書立之字據為證,觀諸所載內容:「本人李裉憲今在‧‧‧造成‧‧‧等皆泡水,‧‧‧本人願付一切損失責任。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下方並有切結人李裉憲、見證人丁文台、受害屋主張保吉之簽名,又原告因修復因淹水受損之地板共支出8萬5,155元,亦有原告提出傑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而被告李裉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李裉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思穎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189條但書規
定,就被告李裉憲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係指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條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然仍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始足當之。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亦有明文。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同此見解)。惟僱用人或定作人,與行為人或承攬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為侵權行為人須為僱用人之受僱人,或侵權行為人為承攬人,亦即須有僱傭或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否則,縱使實際行為人確實負有侵權行為責任,但該人並非僱傭或承攬契約關係之僱用人或定作人時,仍不得強令該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就被告李思穎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李
思穎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有過失或有指示等節,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僅以被告李思穎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裉憲係其父親之受僱人,被告李思穎定係居於定作、指示之地位等語,作為被告李思穎應負僱用人或定作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裉憲
給付8萬5,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李裉憲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李裉憲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