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4年度簡字第889號判決」,更正為「104年度基簡字第889號判決」。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補充「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業據被告黃惠子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黃惠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四)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曾經檢察官附條件及命令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未能切實把握機會遠離毒品根絕犯罪誘因,改過遷善,而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惟衡其後於偵詢時,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次數不多,暨其學歷(國中畢業)、無業、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被告黃惠子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3年12月8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嗣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2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26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子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9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