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連續携帶兇器、乘其他災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多用途大剪刀壹支及鑰匙壹把均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未就原判決實體部分具體指摘有何不當,僅泛論殊難令被告甘服而提起上訴,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