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以駕車載客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其M三-四五九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段由長庚醫院往自強隧道方向行駛,當時天候尚佳,但該車道有塞車現象,適見對向路旁有人招手叫車,乙○○乃駛向該路段八二號前,欲利用左方之路旁停車場迴轉載客,斯時丙○○騎乘GKW-七三七號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未塞車)以時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駛(當地限速四十公里),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尤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迴轉時佔用對向車道,丙○○閃煞不及,機車倒地向右側路面滑行,人則摔落於乙○○之小客車引擎蓋上,再彈落地上,丙○○因此受有左側血胸、腹內幽門破裂及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在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丙○○之機車發生車禍,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情形相同,並有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可徵,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雖以伊在左轉前已盡注意能事,是被害人車速過快,自己閃煞不及,倒地受傷,與伊無關,不應令伊負過失責任云云置辯;惟查車禍之所以發生,是因被告在塞車路向行駛,適見對向有人招手叫車,被告乃欲利用左側即對向路旁停車場入口處迴轉載客,致使對向之被害人機車閃煞不及,機車滑倒,人則飛起摔落計程車引擎蓋,再倒地受傷,已經該招手叫車之丁○○在本院證述綦詳,被害人縱有超速行駛之情,為被害人所坦承,但被告之車既係迴轉,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應讓迎面之直行車先行,衡以當時天候尚佳,對向又無塞車,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茲竟發生車禍,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且因此致被害人受傷,其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免責,至於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因超速而有肇事之次因,尚不影響於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鑑字第九00二七四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有該意見書一份在案可考。
足見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犯行可以認定。又被害人雖指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僅憑被告片面陳述而繪製,有不符實情之處云云,製作之警員甲○○已到庭作證說明當時係因被害人昏迷,故依被告陳述而繪製不虛等語,而目擊之現場證人丁○○則在庭供證警製之現場圖確實與現場相符,反而被害人自行繪製之現場圖與實際情形略有出入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可見上開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供參採,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被告係欲左轉進入停車場而發生車禍,尚與事實不符。㈡對於被害人違規超速一節,未於事實欄內記載,亦欠周延。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尚難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之職業、智識及家庭狀況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