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騎乘其舅舅 林定河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為交通工具,並將機車車牌先以米色膠帶掩蓋,以防止警方追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干城路口,見丙○○獨自騎乘機車,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即下手搶奪丙○○所有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乙個(內有丙○○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太平洋百貨記帳卡、友愛百貨貴賓卡、第一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乙張及華僑銀行、中國信託、誠泰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乙張及新臺幣一千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經丙○○一路追趕,至板橋市○○路安樂巷一弄內時,乙○○始將米色膠帶撕下,復將奪得之物棄置於板橋市○○路○○○巷○○號對面小水溝旁。復承先前之概括犯意,仍將米色膠帶貼住機車車牌,於同日十五時許,仍騎乘前開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內,見甲○○獨自一人自世華銀行走出,認有機可乘,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再下手搶奪甲○○所有夾於腳下之皮包乙個(內有 周境盛 、甲○○之身分證各乙張;周境盛之遠東銀行存摺乙本及金融卡乙張;林東寶、甲○○、 周肇賢 之世華銀行存摺各乙本;甲○○之世華、匯通銀行信用卡及世華銀行金融卡各乙張、永杰工程有限公司之世華銀行存摺乙本;易利信手機乙支及新臺幣四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二樓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米色膠帶一捲及作案時所著之衣褲各乙件後,乙○○始帶同警方至上開棄置地點查獲丙○○被搶奪之駕照、太平洋百貨記帳卡、友愛百貨貴賓卡、郵局及第一銀行之金融卡各乙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下手搶奪丙○○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涉有搶奪甲○○,並辯稱當時人在土城市○○路○段之五金行處躲雨云云。經查:被告搶奪丙○○之犯行,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十頁正、反面),並據證人 黃國炫 於警訊時指認無訛(偵卷第十九頁正、反面),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林定河所借與等情,業經林定河證述明確(偵卷第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頁),並有贓物領據證明單一紙在卷可憑(偵卷第十二頁),此部份搶奪犯行至為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搶奪甲○○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經我現場指認就是他(即被告)沒錯,我從他身上穿的白色上衣,還有淺色類似瓜皮帽的安全帽及深色機車,可以確定是他沒錯」「我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十五時許,我自重慶路二六0號世華銀行出來在信義路二七九巷被一名著白色上衣,頭戴淺色類似瓜皮帽之安全帽騎乘一台深色重機車,牌照被米色貼紙貼住,身高不高之男性從後面將我夾在腳下的皮包搶走」(偵卷第十三頁正、反面),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於被告機車上查扣一捲米色膠帶,經告訴人甲○○確認該顏色種類均相同(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而於告訴人甲○○於原審訊問時指訴:「搶徒是從我後面騎機車搶我皮包,我沒有看清楚他的正面,只看到背面,因為機車車後貼著米色膠帶,所以沒有看到車號,搶徒所騎乘機車顏色是黑色或藍色‧‧‧搶徒頭戴銀色安全帽半罩式瓜皮帽,是穿有衣領袖的白色上衣,褲子是灰色,機車膠帶是米黃色。」(原審卷第二十頁)。參酌告訴人甲○○指訴搶嫌以米色膠帶貼住機車車牌,機車為深色機車,搶嫌身著白色有衣領袖之上衣,頭戴淺色類似瓜皮帽之安全帽行搶等情節,核與另一告訴人丙○○所稱被告搶奪其時所著衣物及安全帽,騎乘機車以米色膠帶貼住機車車牌等情節完全相符,而二位告訴人被搶之時間為同一天,時間僅隔三小時,被搶地點均在板橋市市區,而警察亦在被告之機車內查扣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米色膠帶一卷,並扣得被告搶奪所穿著之白色上衣及灰色長褲一條等情,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告訴人甲○○指訴情節應為真實,被告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尚非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至扣案之米色膠帶乙捲,為被告所有供犯搶奪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猶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宋祺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