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0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乙○○
丙○○甲○○丁○○右列聲請人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二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曾具狀聲請調查下列證據:㈠勘驗錄影帶。㈡函基隆市消防局調取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一點餘之電話申請派救護車之相關資料。㈢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及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調取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一時餘有關基隆市○○區○○路○○○巷綠堤社區之當日報案及處理資料。㈣聲請函台灣礦工醫院調取 林雲深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至該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查明當日告訴人林雲深係何時抵達該醫院就醫及當時診療情形。㈤聲請函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門診中心調取病患林雲深於89.7.23就診住院至該次出院期間之病歷資料。㈥請求調取基隆地方法院檢查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二二二號案卷之90.l.30訊問期日之錄音帶播放。上開六種調查證據之聲請,受命法官陳憲裕卻一件也不查。在勘驗錄影帶時,程序尚未完成,即率然中斷,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
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臺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著有判例可稽。是以,承審法官縱未依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而為證據之調查,如無礙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自不得以此證據之調查與否,而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指事項,係對於法官指揮訴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質疑,並非主張有具體事實,足認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有故舊恩怨等相類關係,致法官審判恐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是以難認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