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份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 伍拾陸萬 参仟貳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可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現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對同一事更行主張,為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四號判例所揭示。兩造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約定再審被告於領取提存金,後,願提供相關資料供再審原告自行塗銷抵押權,再審被告如逾期辦理,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五十九萬三千二百元予再審原告,嗣再審被告違反和解約定未塗銷抵押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即應給付約定之五十九萬三千二百元懲罰性違約金,詎原確定判決竟違反和解效力,將違約金核減為三萬元,顯與前開判例規定不符,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及同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理由。
二、上開和解係屬審判上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決,況違約金條款並無不能履行或有何人提出書狀指摘該違約金過高,原確定判決自行核減,無異推翻本院前所為之有既判力之和解筆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兩造當庭和解,經再審被告親自簽名,有和解筆錄可稽,再審被告即應受該和解內容各條款之拘束,惟再審被告竟於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庭後當庭於門外大聲對伊說「和解筆錄之提存金我乙○○已領走,你甲○○又能怎樣?要塗銷抵押權,你甲○○去告吧!告勝訴你再來說吧!」原確定判決對此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再審被告早依和解筆錄先撤銷查封,惟再審原告卻不依和解筆錄給伊提存金,且拖延兩年多後,待伊經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款項後,再審原告卻告訴伊,再審原告之房子被查封,暫時不要塗銷抵押權,故再審被告才未依和解筆錄如期塗銷抵押權。
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兩造已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原確定判決竟違反該和解筆錄之效力,將再審被告應給付予伊之懲罰性違約金五十九萬三千二百元核減為三萬元,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及同項第二款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再審被告於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完庭後在法庭外大聲對伊說「和解筆錄之提存金我乙○○已領走,你甲○○又能怎樣?要塗銷抵押權,你甲○○去告吧!告勝訴你再來說吧!」,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有同條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為其論據。
二、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戢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以就該爭執事件之訴訟標的為之為必要,倘和解並未觸及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不能認為訴訟之和解,該和解筆錄亦不得而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前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而爭訟,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其和解內容為:⑴甲○○願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三千二百元,甲○○並同意乙○○領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提存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五十九萬三千二百元,以代清償。⑵乙○○就坐落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第四○之七五地號土地,面積○.○○八二公頃所有權全部,及同地段第四○之八三地號土地,面積○.○○二四公頃,所有權全部及建號第三一六號即中壢市○○路○段○○○巷○號及同路段四一○號二層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包括地面層、第二層、騎樓,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應於領取前開金額後,三日內提供相關資料,供甲○○自行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如逾期辦理,願給付甲○○懲罰性違約金五十九萬三千二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堪信為真實。由上開和解內容顯示,再審被告同意於領取提存金後提供相關資料供再審原告自行塗銷抵押權部分,兩造係就訴訟標的即「塗銷抵押權請求權」之爭執達成訴訟上和解,此部分固可認為係屬訴訟上之和解,至於和解筆錄後段所謂「如逾期辦理,願給付甲○○懲罰性違約金五十九萬三千二百元」部分,該違約金之約定並非該案之訴訟標的,且違約金之給付係以再審被告逾期辦理塗銷抵押權為條件,該條件有無成就,再審被告對之如有爭執,自應另案訴請判明,依前揭之說明,此部分之約定不能認為訴訟之和解,僅屬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之和解契約而已,再審原告認為該部分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尚有誤會。而和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復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依職權將約定之違約金五十九萬三千二百元核減為三萬元,於法有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及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
三、末查再審原告復主張兩造於塗銷抵押權事件當庭達成和解,再審被告並親自簽名在和解筆錄上,即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惟再審被告竟於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完庭後在門外大聲對伊說「和解筆錄之提存金我乙○○已領走,你甲○○又能怎樣?要塗銷抵押權,你甲○○去告吧!告勝訴你再來說吧!」,認原確定判決對此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笫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惟查再審被告所為上開陳述,既非證人之證言,亦非屬該款所謂「證物」之性質,核與該款所列再審之要件不合,亦難執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舉之再審原因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所列再審原因不合,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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