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六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
心台北縣分中心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以下簡稱:榮車臺北縣分中心)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由該中心榮車員呂梁使用,惟呂梁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即未與受處分人中心連繫,其間各項稅捐雜費及交通違規罰單,經受處分人轉寄由呂梁簽收後,亦均置之不理,是本件交通違規應由呂梁負責,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本件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六月日,在臺北市○○路設有計費器之停車位,停車而不繳費,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以其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逕行舉發,並定其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等節,有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始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異議,此有臺北區監理所之收件章戳之異議狀影本在卷足憑,足見受處分人並未於上述應到案日期之前到案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逕對當時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之受處分人為處分,即難謂其於法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至受處分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另循民事途徑向呂梁求償。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之異議。
四、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榮車臺北縣分中心本為服務榮民,所有參加之榮民、榮眷、遺眷,均係自備車輛參與本中心營運,並賴各榮車員每月繳交之新台幣六百元維持,實無能力負擔龐大之欠稅及違規罰單,宜應歸責於各榮車之指定駕駛人云云。經查,本件違規之營業小客車,登記為受處分人榮車臺北縣分中心所有,則受處分人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應依前揭規定意旨,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日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惟受處分人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告知,則處罰機關自無從得知受處分人與駕駛人間關係,亦無從獲悉違規駕駛人係何人,其逕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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