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道東往西方向零點五公里處,雖經測速為六十二公里,因該路段限速為四十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而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但受處分人認為該處限速四十公里並不合理,舉發照片中也未見有限速四十公里之標誌,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駕車,經測速為六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為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一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查受處分人雖認為該處並無限速四十公里之標誌,且高架道路速限四十公里顯不合理云云。惟查,台北市○○○道上橋處,包括七十公里標誌前平面道路,速限皆為四十公里,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月七日違規當時,該地點之速限確為四十公里,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評估後始將該地點之速限調整為六十公里,並已修改相關速限標誌,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九0六二三六三九00號函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九0六三四一五六00號函在卷可參,可見本件九十年十月七日十五時五分許違規之時,該處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無疑,受處分人經測得之時速既為六十二公里,對於該車時速六十二公里復不爭執,徒謂該處四十公里之速限規定不合理云云,自屬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裁罰,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之異議。
四、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或交通之指揮是否妥適,人民有依法表達意見之自由,憲法亦保障人民請願之權利,惟該等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此即法治國家之真諦。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而不去遵守,則國家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行車之秩序又如何建立?抑有進者,倘所有用路人均與受處分人相同之看法,各行其是,均憑一己主觀之見認為標線之設置、劃設不合理即可以不必遵守,而可任意違反,則其對絕大多數遵守標線、標誌或號誌行車之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又置於何地。從而,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