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林聖彬 李亭萱 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未提出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訴。檢察官就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上訴,仍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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