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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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 蔡欽德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有吸食毒品,尿液卻有嗎啡陽性反應,希望能再次覆驗,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被告蔡欽德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書誤載為七十二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市○○道口查獲,其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九十年八月八日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0)綱得字第一一0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質疑檢驗結果,要求再次覆驗,然查被告尿液先經台北市立療養院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呈陽性反應,再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TDx/FPIA)、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固相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仍呈陽性反應,是被告要求覆驗,核無必要。原審依據前開二次鑑驗報告,暨參酌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五月九日(81)藥檢壹字第00六四號三一號函示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四小時等情;認被告於採尿時間之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曾有非法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