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126號
原 告 希爾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成傑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
石鋒琳
被 告 丘惠英
蔡俊雄
訴訟代理人 蔡琪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李茂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12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丘惠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由被告丘惠英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丘惠英如以新臺幣壹拾玖
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丘惠英為坐落臺北市○○街○○○號六樓之1
及6之3號六樓之1房屋(編號606、607室,下稱606、607室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蔡俊雄係坐落同街6號之3六樓之2
房屋(編號608室,下稱608室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伊所
管理之希爾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丘惠英所有之606
、607室每月管理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50元及1,300
元,惟被告丘惠英自民國84年8月起即未繳納606、607室房
屋之管理費,迄至103年8月止,共積欠管理費744,250元【
(1950+1300)×229(月)=744250】,因被告丘惠英為
時效抗辯,僅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即自98年9月起至
103年8月止之管理費190,500元【(1950+1300)×60(月
)=190500】。另被告蔡俊雄所有之608室房屋每月管理費
為2,325元,惟被告蔡俊雄自84年8月起即未繳納608室房屋
之管理費,迄至91年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83,675元【(
2325×79(月)=183675】,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本於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管理費等情。聲明:⑴被告丘惠英應給付原告190,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蔡俊雄應給付原告183,6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對被告丘惠英部分原起
訴聲明為請求給付744,250元本息,嗣減縮如上,見本院卷
第78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1年3月間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對於101年3月以前之管理費自無請求權存在。而原告對被告
管理費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則原告
對被告蔡俊雄自84年8月起至91年2月止之按月給付之各期管
理費請求權,至遲於96年2月均已屆滿5年而時效消滅。91年
3月以後之管理費乃係因被告蔡俊雄出租後由承租人所繳納
,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蔡俊雄已承認91年2月以前之管理費
,而認伊有債務承認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被告丘惠英為606、607室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蔡俊雄係
608室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所管理之希爾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另希爾頓大廈規約於101年2月19日訂立,原告
係於101年3月8日始向臺北市政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完成
報備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房屋登記謄本、規約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第23頁,第92-99頁,第88
頁)。原告請求被告丘惠英給付自98年9月起至103年8月止
之管理費190,500元,請求被告蔡俊雄給付84年8月起至91年
2月止之管理費183,675元。被告對其尚未繳納上開管理費之
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101年3月間始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對於101年3月以前之管理費並無請求權存在云
云,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30日公布生效,於該
條例生效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固應依該條例第55條
規定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向主管
機關報備,該管理委員會依該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並有當
事人能力,惟此仍係就相關公寓大廈管理事項之行政報備事
宜規定,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前即已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縱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後尚
未經主管機關准予報備,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
屬係設有代理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而實際上原告早於84年間即對被告二人就上開房屋請求給付
積欠自80年5月或同年8月起均至84年7月止之管理費(本院
84年北簡字第6003號),嗣經本院認定:希爾頓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於75年1月12日會議通過實施之希爾頓大廈住戶
公約第11條規定:「每月按時繳付管理等各項費用」,並參
酌嗣後公布生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認原告
管理委員會有實體法上權利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管理費,且每
月管理費已決議自80年6月1日起調整為住家每坪50元,公司
每坪75元,因而判准被告丘惠英應給付原告153,270元,被
告蔡俊雄應給付原告81,375元之管理費而確定在案,有被告
所不爭之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250號確定判決可按(見本院
卷第100-108頁),則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團體自治法理,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規約(住戶公約)拘束及依爭點效之法
理,上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之重要爭點即依希爾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75年1
月12日會議通過實施之希爾頓大廈住戶公約第11條規定:「
每月按時繳付管理等各項費用」,原告於實體法上是否有請
求被告二人給付管理費之權利,乃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
判斷,而上開確定判決就該判斷結果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
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情形,
本件乃係兩造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而提起之他案
即自84年8月起積欠之管理費訴訟,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係於101年3月間始向臺北市政府
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對於101年3月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
並不存在或之前並無規約(住戶公約)存在等語置辯而為相
反之主張。從而原告於101年2月19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另
訂希爾頓大廈規約之前,自仍得本於75年1月12日希爾頓大
廈住戶公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㈡查75年1月12日希爾頓大廈住戶公約第11條規定之管理費住
家每坪50元,公司(商業辦公室)每坪75元,已如前述,
101年2月19日另訂希爾頓大廈規約第4條第3項第1款之管理
費亦為相同約定(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丘惠英所有之
606、607室每月管理費分別為1,950元及1,300元,另被告蔡
俊雄所有之608室房屋每月管理費為2,325元,為被告所不爭
,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之管理費自屬有據。按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
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
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公寓大廈之管理費自係本於規約或
區分所有關係,因每次一月期間經過而順次發生之債權,自
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消滅。而本件原告係於103年9月29日
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按(見本院卷第2頁),經被告為時
效消滅抗辯後,原告僅對被告丘惠英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內即自98年9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管理費190,500元【(
1950+1300)×60(月)=190500】,自屬可採。另就被告
蔡俊雄自84年8月起至91年2月止積欠管理費183,675元【(
2325×79(月)=183675】部分,顯均已逾5年時效消滅期
間,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蔡俊雄自91年3月以後之管理費均由
被告蔡俊雄之承租人按時繳納管理費,而有部分清償情形,
因而認被告蔡俊雄有默示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
益等情,惟查被告蔡俊雄608室房屋自91年3月以後出租予第
三人,其後管理費均由承租之第三人按時繳納管理費完畢,
被告蔡俊雄仍積欠91年2月以前之管理費未繳納之事實,已
據兩造所不爭,則繳納91年3月以後管理費者乃係承租第三
人為自己利益所繳納之租賃物費用,不能認係被告蔡俊雄之
清償,自難認被告蔡俊雄有默示承認債務情形,況本件每月
各期管理費均係因一定期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之各次獨立債
權,並非一次性同一債權而有分期部分給付情形,自無所謂
因部分清償而有默示債務承認之行為,原告主張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請求蔡俊雄給付自84年8月起至91年2月止管理費
183,675元,已罹於5年時效消滅,被告蔡俊雄自得拒絕給付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
及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丘惠英給付98年9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
管理費19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27頁)即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
蔡俊雄給付84年8月起至91年2月止之管理費183,675元,則
因罹於5年時效消滅,被告蔡俊雄自得抗辯拒絕給付,而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丘
惠英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丘惠英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對被告蔡俊雄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140元
合計10,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