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國簡字第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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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國簡字第19號
原 告 吳美池
李義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被 告 丁永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麗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國簡字第19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 黃昇勇 ,訴訟中變更為邱豐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可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96-198頁),核無不合。又原告李義雄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
被告係委任曹麗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曹麗文律師再委
任複代理人陳英鳳律師,已據被告及曹麗文律師提出委任狀
可憑,原告徒以被告預算並未編列律師訴訟費用,即謂被告
訴訟代理人並不具訴訟代理資格云云,自不足採,核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吳美池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年6月27日
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
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與承德路交岔
路口時,適遇紅燈暫停於內側車道,竟遭被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所屬之警員即被告丁永全不法攔查搜索,嚴重侵害其權
益。經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拒絕賠償,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追加
被告丁永全賠償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6萬元,合計11萬元等情。嗣原告吳美池於訴訟中將其所
主張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其中之1千元讓
與予李義雄,並追加原告李義雄承當上開所讓與之1千元債
權部分之訴訟。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池10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義雄1千元(見本院卷第156
頁)。
三、被告則以:被告丁永全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
備隊小隊長,於102年6月27日晚上8時許,執行「安程專案
」勤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有獨立編制及組織規程
,被告丁永全所屬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原告
應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其逕
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自屬有誤。又被告丁永全所以
攔查原告吳美池駕駛系爭計程車係因其執業登記證有遭物品
遮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6條、第7條等規定,以手勢指揮該車至路旁接受盤
查未果,因而步行至內線車道以手勢要求檢查原告所駕駛系
爭計程車設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及右前座椅背之執業登記證,
經檢視核對無誤後即予放行,並未命令要求原告吳美池開啟
系爭計程車之後行李廂檢查,被告丁永全仍依法執行交通稽
查職務,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吳美池自由或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丁永全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小隊
長,於102年6月27日晚上7時至8時30分,在臺北市○○路與
民生西路口執行「安程專案」勤務,該勤務係以取締計程車
交通違規為重點項目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02年5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示之102年6
月份「安程專案」勤務規劃表暨相關勤務執行規定(見本院
卷第112-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安程
專案」勤務規劃表、大同分局警備隊102年6月27日勤務分配
表、大同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員工作紀錄簿(
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等件為證,原告徒以被告丁永全領
用裝備簽到時間為當日晚上6時,早於當日勤務時間晚上7時
,即謂其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自不足採。而被告丁永全執
行本件「安程專案」勤務時既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警備隊小隊長,其所屬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具有獨立編制、預算及組織規程,設置分局長綜理分局業務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並置有會計室,辦理歲計、會計及統
計事項,另置有人事室,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組織系統圖,歲入、歲出預算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編制
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87-194頁),而有決定國家意思並
對外表示之權限,此觀之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時,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乃以102年9月18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拒絕賠償即明(見本院卷第14頁)。按國家賠償
法9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永全於上
揭時地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伊自由或權利,自應以被告丁永
全所屬具有獨立編制、預算及組織規程,及有決定國家意思
並對外表示權限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為賠償
義務機關,並於賠償義務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拒
絕賠償時,應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為被告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而本件又無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之不能確
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於請求其上級機
關確定,其上級機關不為確定,而依法得以其上級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逕以賠償義務機關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上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
,於法尚有未合,原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本件國
家賠償之訴,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
,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本
件原告吳美池主張被告丁永全於上揭時地不法攔查搜索伊所
駕駛系爭計程車而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等情,經查被告丁永
全乃係依其所屬機關執行「安程專案」勤務,該勤務係以取
締計程車交通違規為重點項目,已如前述,而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
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
;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另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
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
幣1千5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第1項執業登記證
,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
1千5百元罰鍰。」,則被告丁永全於上揭時地執行「安程專
案」勤務時,即有依法執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職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參照)。查被告丁永全於
上開時地攔停原告吳美池系爭計程車係因原告吳美池系爭計
程車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插座,疑似有遭類似名片物品
遮蔽,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情形,因而
自路邊上前至內側車道攔查停等紅燈之原告吳美池系爭計程
車,已據被告丁永全所指明,則被告丁永全依其職權行使,
現場裁量認吳美池系爭計程車之執業登記證疑似遭遮蔽,其
執業資格有疑,且載有乘客,合理懷疑有犯罪或違規之虞,
為查證其執業資格身分,乃予攔停並令其出示執業資格身分
證明文件而檢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自為其合法正當之必要職權
行使。雖事後查證結果,原告吳美池之執業登記證資格及插
座設置相符,惟警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乃有預防犯罪查察之
必要目的及手段,以保障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自不得以事
後查察結果並無犯罪發生或犯罪嫌疑之結果,即據以指摘警
察依法行使職權有何不當,原告謂被告丁永全係不法攔停系
爭計程車云云,自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丁永全攔停伊
計程車後強制取走其執業登記證且令其開啟其後行李廂檢查
而有不法搜索情形等情,惟此已為被告丁永全所否認,而依
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所提供之現場執勤錄音光碟譯文所示
「甲(即被告丁永全)、乙(即原告吳美池),甲:證件看
一下,麻煩一下,馬上就還你。乙:你剛才…(錄音變小聲
)。甲:小姐(按係後座乘客)麻煩一下,我要看一下副證
(按係設置於右前座椅背之執業登記證之副證),『碰』關
車門聲。乙:你在路中間給我臨檢,你沒有告訴我事由。吼
…你要看什麼?甲:看你的駕照、行照,還有你的執業登記
證。乙:你要告訴我事由啊,你要盤查我什麼呀?甲:我要
盤查你是否有執業登記證。乙:執業登記證在那裡呀,你剛
才已經自己拿了呀。我要求你有沒有錄音錄影?甲:有呀,
好,謝謝你。乙:飯桶,等著看,等著上法院。(綠燈駕駛
駛離)」(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丁永全攔停系爭
計程車即係為查證原告吳美池之執業登記證,並依法請其出
示執業資格證明文件,其打開右後車門乃係為查察依法設置
於車內右前座椅背之執業登記證(副證)所必要,自難指係
違法擅自開啟其車門,且被告丁永全查驗相符後即關閉後車
門,並無任何不法搜索行為。而原告亦自承「關車門的聲音
,是丁永全打開後座乘客的車門檢查副證之後的關車門聲音
。」(見本院卷第159背頁)。雖原告吳美池主張被告丁永
全有令其開啟後行李廂等情,惟此為被告丁永全所否認,並
辯稱:「(問:為何錄音帶內會有碰的一聲?)那是原告自
己關他的後行李廂車門的聲音〈按此係被告丁永全所誤認,
所錄實係被告丁永全自己關閉右後車門聲音,如前述原告吳
美池自承〉,我當時在查看副證,不可能叫他去開後行李箱
的車門,也沒有自己去開他後行李箱的車門。我不曉得後行
李箱車門是如何打開的,但後來是他自己氣沖沖的用力把後
行李箱車門關上才離開的。當時車內有一位女性乘客,但我
根本就沒有盤查,所以沒有留那位女性乘客的資料。」(見
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而依上開錄音譯文並無被告丁永全
令其開啟後行李廂之言詞,而依原告吳美池所提出親筆致被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陳情函亦自行記載「陳訴人(即原告
吳美池)下車走到車後打開後車廂讓其盤查,此外另一位員
警也走到車後支援一併執行取締…」(見本院卷第9頁),
可見被告丁永全辯稱係原告吳美池自己開啟後行李廂乙節應
屬實在。而當時同在上揭時地執行「安程專案」勤務之員警
王士民 及 李重憲 均到庭結證稱因當日執行查察車輛眾多,對
被告丁永全攔停原告吳美池車輛已無印象,也未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背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丁永全有令原告吳美池開啟系爭計程車後行李廂而加以不法
搜索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自不足據,被告丁永全辯稱伊並未
令原告吳美池開啟後行李廂,係原告吳美池自己開啟後行李
廂,伊並未盤查搜索系爭計程車後行李廂等情尚堪採信。從
而,被告丁永全上開所為,均屬依法行使警察職權之合法必
要行為,自難認被告丁永全係不法攔停搜索原告吳美池系爭
計程車而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可言
。至原告指稱被告丁永全因本件執行職務不當遭被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記申誡乙次等情,惟此乃係被告丁永全利用車輛
停等紅燈空檔擅自穿梭於快車道中,違反勤務要求,造成民
眾對員警執勤技巧觀感不佳所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可
憑(見本院卷第116頁),此乃被告丁永全違反行政管理事
項所為懲處,自難以此指被告丁永全本件執行職務有何違反
警察職權行使法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吳美池自由或
權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永全執行「安程專案」勤務時之所屬
機關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僅係其上級機關,原告逕對其上級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於法
尚有未合,又查無被告丁永全依法攔停原告吳美池系爭計程
車以查驗其執業登記證之資格身分證明文件,有何違反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
定情形,尚屬被告丁永全合法正當之必要職權行使,原告指
被告丁永全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及
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池10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義雄1千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