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國簡字第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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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國簡字第19號
原   告  吳美池
       李義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被   告  丁永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麗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國簡字第19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 黃昇勇 ,訴訟中變更為邱豐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可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96-198頁),核無不合。又原告李義雄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
被告係委任曹麗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曹麗文律師再委
任複代理人陳英鳳律師,已據被告及曹麗文律師提出委任狀
可憑,原告徒以被告預算並未編列律師訴訟費用,即謂被告
訴訟代理人並不具訴訟代理資格云云,自不足採,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吳美池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年6月27日
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
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與承德路交岔
路口時,適遇紅燈暫停於內側車道,竟遭被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所屬之警員即被告丁永全不法攔查搜索,嚴重侵害其權
益。經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拒絕賠償,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追加
被告丁永全賠償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6萬元,合計11萬元等情。嗣原告吳美池於訴訟中將其所
主張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其中之1千元讓
與予李義雄,並追加原告李義雄承當上開所讓與之1千元債
權部分之訴訟。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池10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義雄1千元(見本院卷第156
頁)。
三、被告則以:被告丁永全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
備隊小隊長,於102年6月27日晚上8時許,執行「安程專案
」勤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有獨立編制及組織規程
,被告丁永全所屬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原告
應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其逕
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自屬有誤。又被告丁永全所以
攔查原告吳美池駕駛系爭計程車係因其執業登記證有遭物品
遮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6條、第7條等規定,以手勢指揮該車至路旁接受盤
查未果,因而步行至內線車道以手勢要求檢查原告所駕駛系
爭計程車設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及右前座椅背之執業登記證,
經檢視核對無誤後即予放行,並未命令要求原告吳美池開啟
系爭計程車之後行李廂檢查,被告丁永全仍依法執行交通稽
查職務,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吳美池自由或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丁永全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小隊
長,於102年6月27日晚上7時至8時30分,在臺北市○○路與
民生西路口執行「安程專案」勤務,該勤務係以取締計程車
交通違規為重點項目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02年5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示之102年6
月份「安程專案」勤務規劃表暨相關勤務執行規定(見本院
卷第112-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安程
專案」勤務規劃表、大同分局警備隊102年6月27日勤務分配
表、大同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員工作紀錄簿(
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等件為證,原告徒以被告丁永全領
用裝備簽到時間為當日晚上6時,早於當日勤務時間晚上7時
,即謂其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自不足採。而被告丁永全執
行本件「安程專案」勤務時既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警備隊小隊長,其所屬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具有獨立編制、預算及組織規程,設置分局長綜理分局業務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並置有會計室,辦理歲計、會計及統
計事項,另置有人事室,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組織系統圖,歲入、歲出預算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編制
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87-194頁),而有決定國家意思並
對外表示之權限,此觀之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時,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乃以102年9月18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拒絕賠償即明(見本院卷第14頁)。按國家賠償
法9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永全於上
揭時地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伊自由或權利,自應以被告丁永
全所屬具有獨立編制、預算及組織規程,及有決定國家意思
並對外表示權限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為賠償
義務機關,並於賠償義務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拒
絕賠償時,應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為被告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而本件又無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之不能確
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於請求其上級機
關確定,其上級機關不為確定,而依法得以其上級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逕以賠償義務機關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上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
,於法尚有未合,原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本件國
家賠償之訴,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
,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本
件原告吳美池主張被告丁永全於上揭時地不法攔查搜索伊所
駕駛系爭計程車而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等情,經查被告丁永
全乃係依其所屬機關執行「安程專案」勤務,該勤務係以取
締計程車交通違規為重點項目,已如前述,而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
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
;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另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
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
幣1千5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第1項執業登記證
,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
1千5百元罰鍰。」,則被告丁永全於上揭時地執行「安程專
案」勤務時,即有依法執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職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參照)。查被告丁永全於
上開時地攔停原告吳美池系爭計程車係因原告吳美池系爭計
程車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插座,疑似有遭類似名片物品
遮蔽,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情形,因而
自路邊上前至內側車道攔查停等紅燈之原告吳美池系爭計程
車,已據被告丁永全所指明,則被告丁永全依其職權行使,
現場裁量認吳美池系爭計程車之執業登記證疑似遭遮蔽,其
執業資格有疑,且載有乘客,合理懷疑有犯罪或違規之虞,
為查證其執業資格身分,乃予攔停並令其出示執業資格身分
證明文件而檢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自為其合法正當之必要職權
行使。雖事後查證結果,原告吳美池之執業登記證資格及插
座設置相符,惟警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乃有預防犯罪查察之
必要目的及手段,以保障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自不得以事
後查察結果並無犯罪發生或犯罪嫌疑之結果,即據以指摘警
察依法行使職權有何不當,原告謂被告丁永全係不法攔停系
爭計程車云云,自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丁永全攔停伊
計程車後強制取走其執業登記證且令其開啟其後行李廂檢查
而有不法搜索情形等情,惟此已為被告丁永全所否認,而依
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所提供之現場執勤錄音光碟譯文所示
「甲(即被告丁永全)、乙(即原告吳美池),甲:證件看
一下,麻煩一下,馬上就還你。乙:你剛才…(錄音變小聲
)。甲:小姐(按係後座乘客)麻煩一下,我要看一下副證
(按係設置於右前座椅背之執業登記證之副證),『碰』關
車門聲。乙:你在路中間給我臨檢,你沒有告訴我事由。吼
…你要看什麼?甲:看你的駕照、行照,還有你的執業登記
證。乙:你要告訴我事由啊,你要盤查我什麼呀?甲:我要
盤查你是否有執業登記證。乙:執業登記證在那裡呀,你剛
才已經自己拿了呀。我要求你有沒有錄音錄影?甲:有呀,
好,謝謝你。乙:飯桶,等著看,等著上法院。(綠燈駕駛
駛離)」(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丁永全攔停系爭
計程車即係為查證原告吳美池之執業登記證,並依法請其出
示執業資格證明文件,其打開右後車門乃係為查察依法設置
於車內右前座椅背之執業登記證(副證)所必要,自難指係
違法擅自開啟其車門,且被告丁永全查驗相符後即關閉後車
門,並無任何不法搜索行為。而原告亦自承「關車門的聲音
,是丁永全打開後座乘客的車門檢查副證之後的關車門聲音
。」(見本院卷第159背頁)。雖原告吳美池主張被告丁永
全有令其開啟後行李廂等情,惟此為被告丁永全所否認,並
辯稱:「(問:為何錄音帶內會有碰的一聲?)那是原告自
己關他的後行李廂車門的聲音〈按此係被告丁永全所誤認,
所錄實係被告丁永全自己關閉右後車門聲音,如前述原告吳
美池自承〉,我當時在查看副證,不可能叫他去開後行李箱
的車門,也沒有自己去開他後行李箱的車門。我不曉得後行
李箱車門是如何打開的,但後來是他自己氣沖沖的用力把後
行李箱車門關上才離開的。當時車內有一位女性乘客,但我
根本就沒有盤查,所以沒有留那位女性乘客的資料。」(見
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而依上開錄音譯文並無被告丁永全
令其開啟後行李廂之言詞,而依原告吳美池所提出親筆致被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陳情函亦自行記載「陳訴人(即原告
吳美池)下車走到車後打開後車廂讓其盤查,此外另一位員
警也走到車後支援一併執行取締…」(見本院卷第9頁),
可見被告丁永全辯稱係原告吳美池自己開啟後行李廂乙節應
屬實在。而當時同在上揭時地執行「安程專案」勤務之員警
王士民李重憲 均到庭結證稱因當日執行查察車輛眾多,對
被告丁永全攔停原告吳美池車輛已無印象,也未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背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丁永全有令原告吳美池開啟系爭計程車後行李廂而加以不法
搜索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自不足據,被告丁永全辯稱伊並未
令原告吳美池開啟後行李廂,係原告吳美池自己開啟後行李
廂,伊並未盤查搜索系爭計程車後行李廂等情尚堪採信。從
而,被告丁永全上開所為,均屬依法行使警察職權之合法必
要行為,自難認被告丁永全係不法攔停搜索原告吳美池系爭
計程車而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可言
。至原告指稱被告丁永全因本件執行職務不當遭被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記申誡乙次等情,惟此乃係被告丁永全利用車輛
停等紅燈空檔擅自穿梭於快車道中,違反勤務要求,造成民
眾對員警執勤技巧觀感不佳所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可
憑(見本院卷第116頁),此乃被告丁永全違反行政管理事
項所為懲處,自難以此指被告丁永全本件執行職務有何違反
警察職權行使法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吳美池自由或
權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永全執行「安程專案」勤務時之所屬
機關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僅係其上級機關,原告逕對其上級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於法
尚有未合,又查無被告丁永全依法攔停原告吳美池系爭計程
車以查驗其執業登記證之資格身分證明文件,有何違反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
定情形,尚屬被告丁永全合法正當之必要職權行使,原告指
被告丁永全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及
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池10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義雄1千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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