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926號
原 告 許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黛菲爾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4,104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