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保險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鐘林玉鳳
       鐘武宏
       鐘壽山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鐘林玉鳳、鐘武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鐘雨村 係原告鐘林玉鳳之夫、鐘壽山、鐘武宏之父
,鐘雨村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巷巷口走路穿越路口時,遭訴外人許家
瑋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追撞,致鐘雨村受有腦出
血、髖骨骨折、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慢性腎衰竭、心臟衰
竭、多囊腎等傷害,經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後,在奇美醫院住院一個半月,嗣鐘
雨村於96年2月間因腎功能不良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動靜脈廔管手術治療,復於
96年6月26日在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
稱新樓醫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96年8月間轉至台南市
蘇義華 內科小兒科診所接受洗腎治療,並持續至103年12
月17日死亡。
(二)鐘雨村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致患有尿毒症及腎功能
喪失,於98年8月8日經蘇義華內科小兒科診斷為永久不能
復原,其已於同年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給付
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經本院以98年度保險字第25號
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下稱前案),並於99年9月2日判決
被告應給付鐘雨村105萬元,判決理由表示:「(一)原
告(即鐘雨村)罹患之尿毒症、腎臟功能喪失與系爭車禍
事故有因果關係:3.⑷原告患有多囊腎病多時,腎臟功能
不佳,但車禍發生前腎臟功能並未喪失,未達洗腎之程度
,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本身患有多囊腎病,雖亦
為嗣後其演變為尿毒病、腎臟功能喪失結果之多數競合原
因之一,惟苟非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及所衍生之併發症、
發炎、感染及藥物的使用,使腎臟功能加速惡化,始能與
其本身患有之多囊腎病相互競合,終致產生腎臟功能喪失
之結果,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方為原告喪失腎臟功能
之有效而直接之原因。」,被告並已依上開判決給付鐘雨
村105萬元。
(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汽車
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
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
)兄弟姐妹。」,又依94年6月8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
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150萬元。」、94年11月7
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第4項規定:「受
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成殘廢後,因同一事故致成死亡者
,請求權人得請求之死亡給付金額,以扣除已給付之殘廢
給付金額為限。」,訴外人鐘雨村於103年12月17日死亡
,死亡前天才往醫院洗腎,隔日不舒服急診後死亡,鐘雨
村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腎功能喪失,事後又因同一事故
致成死亡,依前揭規定及標準,原告得請求死亡給付150
萬元,扣除被告已依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25號判決給付之
105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150萬元-105萬元
)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
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訴外人鐘雨村前已依因系爭車禍事故請領殘廢保險給付,
有關死亡保險給付部分不符合保險理賠之要件,鐘雨村之
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沒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既主張鐘雨村
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殘廢後,因同一事故致死亡,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就鐘雨村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
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僅
能認定系爭車禍事故為加速鐘雨村腎功能喪失之多數原因
之一,均難認定鐘雨村之死亡與8餘年前之系爭車禍事故
有何因果關係。
(二)系爭車禍事故僅為使鐘雨村腎臟功能喪失之促成原因之一
,並非完全原因,且鐘雨村自96年6月26日起開始洗腎,
98年8月8日經診斷認定需終身定期為血液透析治療,至其
103年12月17日死亡時,已洗腎長達7年多,且鐘雨村死亡
日期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95年11月30日,亦長達8年
有餘,鐘雨村為00年0月0日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72
歲,死亡時亦已將近81歲高齡,實難認定鐘雨村之死亡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三)鐘雨村之死亡證明書中記載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
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欄位中,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
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為:慢性腎衰竭,引發
慢性衰竭之原因為:多囊腎,顯見鐘雨村之死亡原因為多
囊腎病致引發慢性腎衰竭而於103年12月17日因敗血性休
克死亡,顯見鐘雨村之死亡原因係多囊腎病致引發慢性腎
衰竭而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並非因系爭車禍而致死亡。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鐘雨村係原告鐘林玉鳳之夫、鐘壽山、鐘武
宏之父,鐘雨村於95年11月30日與 許家瑋 發生交通事故受有
腹部挫傷、顱底骨骨折併氣腦病、顱內挫傷併出血等傷害住
院,嗣於96年2月間因腎功能不良在成大醫院接受動靜脈廔
管手術治療,其後於96年8月間轉至台南市蘇義華內科小兒
科診所接受洗腎治療,經蘇義華內科小兒科診所出具殘廢診
斷證明書,被告為肇事車輛保險公司,鐘雨村於98年間曾以
殘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起訴請求殘廢保險金105萬元,嗣鐘
雨村持續接受洗腎至103年12月17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原告復主張鐘雨村係因系爭車禍死亡,被告應為死亡保
險金之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鐘雨村之死亡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被告有無
給付死亡保險金之義務?
四、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
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
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
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28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汽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死亡,必須為
該事故「所致」,亦即,兩者間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就該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
此事故,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事故,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
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雖無此事故,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事故,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經查:
(一)系爭車禍發生後,鐘雨村送奇美醫院急診時之受傷情形係
受有腹部挫傷、右側顴骨、下顎骨骨折、顱底骨折併氣腦
病、顱內挫傷併出血及右眼挫傷等傷害,此於鐘雨村訴請
車禍肇事者許家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經鐘雨村主
張明確,並有奇美醫院相關病歷資料附於本院97年度重訴
字第1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內可憑,可堪信為真
正。原告所主張鐘雨村所罹患之多囊腎病,乃鐘雨村於車
禍前即有之疾病,此已經原告鐘壽山於前案擔任鐘雨村訴
訟代理人所自認(詳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25號給付保險金
事件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鐘雨村之多囊腎病
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鐘雨村罹患
多囊腎病尚非可採。
(二)而觀之鐘雨村死亡證明書記載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
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
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
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慢性腎衰竭
,丙、(乙之原因之原因)多囊腎」,有原告提出之鐘雨
村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顯已明白揭示鐘雨村係因疾病而
死亡,並非系爭車禍所生「腹部挫傷、右側顴骨、下顎骨
骨折、顱底骨折併氣腦病、顱內挫傷併出血及右眼挫傷」
等傷害而死亡,而系爭車禍所致之上開傷害,並不會導致
鐘雨村受有多囊腎病,該多囊腎病係鐘雨村本身長年之疾
病,已如前述。雖前案以鐘雨村車禍受傷前罹患多囊腎病
尚未到達洗腎程度,係因系爭車禍後所衍生之併發症使腎
臟功能惡化而與其本身所罹患多囊腎病相互競合而致腎臟
功能喪失之結果而認定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而判決被告
應給付殘廢保險金,然亦僅能認定鐘雨村喪失腎臟功能部
分為系爭車禍所致,而其腎臟功能喪失程度已於98年間確
定,以鐘雨村當時之身體狀況應已呈穩定,而腎臟功能衰
竭本身已無法痊癒而係以洗腎方式為維持方式,同時亦可
隨著年紀增長或身體其他情形而惡化,以鐘雨村於98年8
月8日經蘇義華內科小兒科診所認定須終身定期做血液透
析後,迄103年12月17日死亡,時隔已5年餘之久,以及鐘
雨村年齡已逾八旬本即難期待其身體況態保持平穩而論及
死亡原因係敗血性休克等綜合觀之,實難認其死亡與系爭
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鐘雨村之死亡
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禍與被害人鐘雨村之死亡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即難採憑。從而
,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再給付死
亡保險金與殘廢保險金之差額4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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