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3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路邊停有車輛轉彎半徑不足,即疏未注意後方路況,貿然倒車,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由西向東行駛適經過被上訴人車輛後方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外傷等傷害。上訴人原任職臺北市私立吉的堡巨勝托兒所(以下簡稱吉的堡托兒所)擔任娃娃車司機,並兼任修鞋工作,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頸椎外傷等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仍未痊癒無法工作。上訴人任職吉的堡托兒所期間,月薪新台幣(下同)16,000元,兼任之修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4,373元,二者合計每月收入50,373元,而上訴人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58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原可繼續工作26個月,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工作損失為1,309,698元(50,373×26=1,309,698)。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不僅致身體受有傷害,且常因頸椎之傷害痛苦不堪、無法入睡,且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無力繳納房租,搬離原承租房屋,並因現所承租之房屋過於狹小,被迫將就學中2名女兒安置於教會學校,無法正常同享天倫,上訴人年近60之齡,受此心理上折磨,請求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合計1,609,698元(1,309,698+300,000=1,609,698)。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9,698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慰撫金10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出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9,69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頸部酸痛情形係因頸椎長有骨刺,其疼痛無法工作係因骨刺壓迫神經所致,非系爭事故所肇,此由上訴人94年10月25日於萬芳醫院之診斷結果未提及上訴人因外力致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可知,故其減損勞動能力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醫院汐止分院診斷證明書,係於96年5月1日出具,與系爭事故時間相隔1年半,自應以事故發生時就診醫院即萬芳醫院之診斷內容為判斷依據,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足為據。否認上訴人兼任修鞋之工作,及上訴人所提修鞋估價單為真正,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因路邊停有車輛轉彎半徑不足,疏未注意後方路況,貿然倒車,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由西向東行駛適經過被上訴人車輛後方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外傷等傷害。
㈡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迴轉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所肇,上訴
人並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經原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6-19頁)。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任職吉的堡托兒所擔任娃娃車司機工作,月薪每月16,000元(見原審卷第121-126頁)。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保險給付32,241元(見原審卷第199-201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路邊停有車輛轉彎半徑不足,疏未注意後方路況,貿然倒車,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由西向東行駛適經過被上訴人車輛後方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外傷等傷害,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嗣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經原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每月平均收入50,373元計算至60歲,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309,698元。經查:
⒈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因系爭事故導致頸部及右側上下肢創
傷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簡稱萬芳醫院)急診診治,經該院理學檢查發現:⑴頸部、右肩部、手背部及右足內側部疼痛,⑵右手肘部淺創傷(1×1CM);X光檢查發現:⑴頸椎第5/6及6/7間有骨刺現象,⑵無明顯之骨折,業據原審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院97年6月11日萬院醫病字第097000400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8頁),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院95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頸髓損傷併雙手無力。」、「因上述問題導致雙手無力,無法工作,需接受長期復健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⒉本院函詢萬芳醫院,就該院95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⑴病患乙○○因「頸髓損傷併雙手無力,無法工作」,是否係因94年10月25日車禍所致?⑵是否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如有,係94年10月25日車禍所致或係病患原有之病情?⑶其頸椎第5/6及6/7間有骨刺現象,是否係94年10月25日車禍所致或係病患原有之病情?是否因而造成頭部疼痛、無法工作?經該院函覆以:「⑴a.原診斷書僅表明開立時之情形,依脊髓損傷約壹年至壹年半之復元期,開立時間距受傷時未滿壹年,且原診斷書並未說明永久無法工作。b.車禍後頸部疼痛及雙手無力,…… 察莊 先生急診當天之頸部X光檢查已出現骨刺,另94年12月14日之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顯示慢性頸神經根病變併有右側第五及第六頸神經根病變急性惡化,則原有疾患因車禍而加重之可能性最大,但無車禍前之病歷無法絕對判定。⑵a.94年12月15日之核磁共震檢查明確發現有頸第五六椎間盤右側突出並壓迫神經根及頸第六七椎間盤後側突出。b.骨刺與椎間盤突出皆可壓迫神經造成疼痛,……原有疾患因車禍而加重之可能性最大,但無車禍前之病歷無法絕對判定。⑶a.骨刺非經時日無法形成,因於車禍當日發現骨刺,可確定當時之骨刺與車禍無關。b.由目前之資料,最大可能之情況為:莊先生原有骨刺及椎間盤突出致慢性頸神經根病變,因車禍使右側第五及第六頸神經根病變急性惡化,而於95年2月17日時醫師認為當時無法工作。但依莊先生97年10月16日復健科門診及97年10月17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結果,莊先生可攜帶小型塑膠袋獨立就診,無需他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參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既能從事駕駛業務,而於車禍後則因其頸部神經壓迫無法工作,可認其原有骨刺及椎間盤突出致慢性頸神經根病變,因車禍使右側第五及第六頸神經根病變急性惡化,則上訴人之無法工作與本件車禍間確有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⒊惟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原另兼任修鞋工作仍未能證明,則其所
受工作損失自應以原任職吉的堡托兒所擔任娃娃車司機工作,月薪每月16,000元計算。參以萬芳醫院函覆脊髓損傷約1年半之復元期,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88,000元(計算式:16,000元x18月=28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審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車禍前擔任繪圖助理,上訴人小學畢業,原任職吉的堡托兒所從事娃娃車司機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業經兩造陳明,且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6~213頁)。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外傷等傷害,且致無法工作,負擔家計,另需接受復健治療,衡情身心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侵害行為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8,000元(計算式:288,000元+150,000元=438,000元)。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此部分已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工作損失28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338,000元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其勝訴部分於本審已確定,無諭知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必要。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