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字第132號上訴人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號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基隆河初期治理計劃-茄苳溪及北港溪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開工,工期為一百二十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嗣因系爭工程歷經二次變更設計,上訴人實際竣工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已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八項第三款約定,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而分別計算逾期違約金,合計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元。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該違約金,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回函表示因資金籌措困難無法繳付,希以其承攬其他工程所繳付之保固金作為扣抵,日後補足餘款,並簽立切結書,詎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五百零二條規定、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二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就工程無分段進度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附件約定計算工期,復因系爭工程二次變更設計,兩造舉辦工期檢討會議議定履約完工期限延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扣除伊配合中華電信公司施作埋管工程二十二日,逾期完工日數僅十八日,按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計算逾期違約金應為六千三百四十九.七一元。被上訴人相關承辦人員為避免遭受行政處分,允諾以系爭工程逾期結算申請調解為條件,伊受騙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非同意遲延工期之計算。況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已自伊另案承作之工程款中扣繳二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及利息,竟仍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致伊受有雙重給付之危險,應駁回其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當時名稱為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開工,工期為一百二十日曆天,中間歷經二次變更設計,上訴人實際竣工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經被上訴人結算處以上訴人逾期違約金二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嗣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向被上訴人承攬北港溪(支流)改善工程繳納之保固金撥墊,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自上訴人該案工程款中,扣繳逾期違約金二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及加計自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至當日止之利息等事實,有臺北縣機關工程契約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五七號卷第二0至二七頁,下稱原審卷)、臺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切結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八、十一頁,下稱基院卷)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0、一0二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逾期完工七十九日,依約應扣繳上開逾期違約金,其依系爭契約、給付遲延法律關係、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天數為何,應計罰違約金為何?茲分述於後。
五、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五百零二條規定、系爭切結書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二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先自他工程之保固金墊付上開數額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因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如數扣繳二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如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固已實現切結書之內容,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尚依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且兩造於系爭切結書內約明於系爭契約有關工期結算爭議未獲釐清前,上訴人暫依被上訴人核定追繳違約罰款數額先行繳交,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難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訴之利益。
六、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天數為何,應計罰違約金為何?㈠依系爭契約第七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約定:「本契約
乙方(上訴人)同意於決標日後七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一二0日曆天完工。乙方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被上訴人)申請免計履約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放假日皆計入履約期日。本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履約期限延期:⒈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⑶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顯見系爭工程履約期限係約定自開工日起一百二十天內完成,但得辦理展延履約期限,且無分段進度之約定。而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開工,工期一百二十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嗣因辦理二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修正完工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再核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有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府水排字第0九二0三八五一六八號函暨檢附之兩造及監造人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舉行之工期檢討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二頁)、黎明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黎水字第九二七二二五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在卷可稽,可見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之故,上訴人依前開約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如逾此履約期限完工,方計罰逾期違約金。㈡查系爭工程經二次變更設計,將完工期限展延至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六日,業如前述,上訴人實際竣工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共逾期四十日完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七十九日,係以其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據(見基院卷第四六頁),惟該證明書為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參諸系爭切結書內載明兩造就工期結算爭議尚未釐清,顯見該逾期天數未經上訴人確認,而系爭工程既無分段進度之約定,因變更設計展延履約期限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自應以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最後完工日期逾展延期限日數計算逾期天數,方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本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完工七十九日,即非可採。又上訴人抗辯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施作路基工程時,接獲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通知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於同段路基進行管線埋設,並要求上訴人暫緩施工,該埋管工程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完成,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工程致其有二十二天無法進行工程,應予扣除此部分工期,僅逾期十八日等語,並提出該公司致被上訴人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惟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工程如致上訴人有二十二天無法進行工程,縱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然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關於展延履約期限之約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並經核准,此部分工期自仍應計入,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此部分工期,僅逾期完工十八日,亦非可採。
㈢又系爭契約第十七條關於遲延履約係約定:「逾期懲罰性
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本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其中第八項係適用於工程合約中訂有分段進度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者,系爭工程既無分段進度之約定,參諸兩造及監造人於工期檢討會議中,就系爭工程亦無關於分段進度之討論,有前開會議紀錄可稽,是上訴人抗辯應按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同條第八項關於分段進度約定計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尚非可採。查上訴人實際竣工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共逾期四十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約定,應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價金為一千零二十萬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憑,準此,上訴人應計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完工七十九日,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二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其逾期日數、計算方法均與系爭契約約定有違,自不足取。上訴人抗辯逾期完工十八日,按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計算逾期違約金為六千三百四十九.七一元,亦非可採。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自上訴人向其所承攬之北港溪(支流)改善工程繳納之保固金中扣繳逾期違約金二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及加計至當日止之利息,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系爭切結書既為兩造就工期爭議未解決前,由上訴人先行切結給付被上訴人單方認定之違約金,顯然非出於上訴人自由意思所為之任意給付,難認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而本件逕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本件上訴人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衡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因逾期完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本院認應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是就超逾前開依約應計罰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上訴人自非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亦不得請求超過前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認與前開判決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