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18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日凌晨
1時35分許,在告訴人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之麗香卡拉OK店內,因消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4X2公分擦傷及鼻樑3X2公分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因本件所犯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秦太偉 、乙○○、 張勳昌 之證述,及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暨急診病歷各一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甲○○因費用計算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竟一拳打中伊右眼,整個腫起來,伊並沒有出拳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秦太偉於96年5月2日凌晨至上開告訴人所經營之
卡拉OK店消費後,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並因此揮拳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眼鈍傷及結膜下出血、右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暨告訴人於當日凌晨3時10分許至臺北縣立醫院驗傷時,確實受有右臉頰4X2公分擦傷及鼻樑3X2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張勳昌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秦太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立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告訴人臺北縣立醫院急診病歷一份附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27號偵查卷第14、15頁、同前署96年度偵續字第489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可稽。
而告訴人因上開揮拳毆傷被告之傷害案件,業經原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乙節,亦有上開原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雖迭次指稱係被告先動手毆打伊成傷,
然查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右臉頰及鼻樑處,而其於96年6月22日偵查中先向檢察官指稱被告用拳頭毆打其鼻子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27號偵查卷第22頁),嗣於97年2月13日又向檢察官指稱被告係一拳打到其鼻子的左上方,眼鏡因此掉下來等語(同前署96年度偵續字第489號偵查卷第27頁),後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係先打到其身體,經其撥開後,又打到鼻樑等語(原審卷第27頁),前後所述受攻擊之部位已略有出入,其中所述被告打到其鼻子左上方乙節,更與其受傷部位為右臉頰處並不相符。而關於兩人發生衝突之原因,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係因被告酒後騷擾店內女客人等語(前揭偵字第13327號偵查卷第5頁),惟其於聲請再議狀中又稱係因被告到了櫃檯說要結帳,但很盧,亂吵不停,告訴人即自櫃檯走出來,勸他離開,下次再結帳,但被告誤認為告訴人瞧不起他沒錢,非常生氣,即突然揮拳。」(同上卷第4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又稱:「當時楊先生(指被告)有點醉意要買單,買單時說錢不夠,說我店有小姐,我說我店沒有小姐,我就跟他說酒醒了再跟我結帳,我就走出櫃台要請他出去,他就一直盧當時我們就發生口角。」等語(原審卷第26頁),其歷次所述發生衝突原因竟有騷擾女客人、瞧不起沒錢及爭執店內有無小姐等三種版本,前後不一。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因店內小姐而產生消費糾紛乙節,與被告所述相同,此可徵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中所述係因被告騷擾女客人方產生衝突等情與事實不符,且若店內沒有小姐,則收費顯然會較為低廉,被告既然已經錢不夠了,又怎會刻意向告訴人強調店內有小姐?顯見告訴人先後所述除有所出入外,更與常情有違,則其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㈢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係看到被告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
右眼等語,然查其於該次庭期隔離訊問結束後,在檢察官詢問告訴人眼鏡有無破損時,竟搶先回答:「剛才檢察官有問我你的眼鏡有無破,我跟他說我不知道。」等語(前揭偵查卷第28頁),則其與告訴人間是否有串證之虞,令人存疑。
況被告指稱證人乙○○為店內小姐,證人秦太偉亦稱當時店內有二位小姐,一位為二十餘歲之「糖糖」,一位為四十餘歲等語(原審卷第33頁),而證人乙○○案發時雖為五十餘歲,但在一般卡拉OK店燈光昏暗及化妝之情形下,外觀看起來像四十餘歲,亦有可能,則證人乙○○究否為告訴人店內之小姐,實非無疑,此與其所證是否立於客觀中立之立場,攸關重大。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被告無從對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證加以詰問,再參以前述疑似與告訴人串證之搶答情況,是證人乙○○前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實難遽以採信。
㈣證人即臺北縣立醫院醫師張勳昌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所受
擦傷之傷勢種類,在遭拳頭毆打時,亦有可能造成此種傷勢,然其當時並不在案發現場,自不能證明告訴人傷勢究否確為遭被告拳頭毆打所造成。又證人秦太偉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當時有看到告訴人臉紅紅的等語,但其於警詢中表示並未看到告訴人流血,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看到傷口,不知道告訴人臉紅的原因等語(前揭偵查卷第37頁),而告訴人當時係經營有提供酒類之卡拉OK店,自有可能係因陪客人飲酒之故而臉頰泛紅,亦難以此即認告訴人當時臉部已經受傷甚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難認為適法。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或其他細節,證人之證言有時因歷久記憶淡忘,或因畏懼被告報復等心理,難免供詞前後略有出入,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如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㈡原審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前後指述受攻擊部位略有出入,證人乙○○、張勳昌之證述,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為由,而認定被告未涉嫌毆打告訴人甲○○。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6年6月22日在偵訊時指稱被告用拳頭毆打其鼻子等語,嗣於97年2月13口在偵查時又供稱被告係一拳打到其鼻子的左上方,眼鏡因此掉下來等語,後於審理中復證稱被告係先打到其身體,經其撥開後,又打到鼻樑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次指稱係被告先動手毆打伊成傷,雖其前後所述受攻擊之部位雖略有出入,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6年6月22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被告用拳頭毆打其鼻子之事實證述綦詳,雖證人即告訴人甲○○當時並無明確指稱受傷之臉頰及鼻樑處是左臉或右臉,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等情甚明。況且,告訴人甲○○於97年2月13日於偵查中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已逾9個月,告訴人指述受傷之部位,因歷久記憶淡忘,對於受傷部位或發生衝突之原因,難免供詞前後略有出入,乃人之常情,果證人即告訴人甲○○對被告毆打其受傷之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㈢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看到被告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右眼等語。原審以證人乙○○究否為告訴人甲○○店內之小姐,質疑證人乙○○是否以客觀中立之立場而為證述。然查,證人乙○○與被告素昧平生,斷無可能甘冒刑事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乙○○與告訴人甲○○有何串證之嫌,原審未採信證人乙○○之證詞,尚嫌速斷。㈣證人即臺北縣立醫院醫師張勳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所受擦傷之傷勢種類,在遭拳頭毆打時,亦有可能造成此種傷勢等語,復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暨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㈤綜上,原審所認尚與事實不符,並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非合法妥適」云云,惟查:告訴人係本件直接被害人,其被毆之事實,乃親身經歷,其心智記憶並非有所缺損,何以多次指訴均有不同,且其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應仔細勾稽其指訴或證述內容,而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用昭公允,而告訴人於96年5月4日19時許言詞提出告訴,同年6月22日10時許偵訊後並命告訴人具結以證人身分證述,再於同年月29日11時許再次偵訊,前後警詢、偵訊期間並非過長,又為親身經歷之事,衡情應無淡忘之可能,其先後陳述不一,益見其真實性堪虞。再者證人乙○○在檢察官偵訊告訴人時,竟搶先告訴人答話,已有勾串之虞,復經原審、本院屢次傳拘不著,益見其心虛,畏懼到庭為不實陳述而罹刑責,是其證言自不足為告訴人瑕疵指證之佐證。至證人至張勳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之傷勢有可能係拳頭毆傷等情,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出拳毆擊所致,是其證言亦不足以為被告不力之論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殊嫌失據,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及證人乙○○所為之證述既均具有瑕疵,而無法遽以採信,其餘證據亦不足證明告訴人急診時所受傷勢即為被告所造成,是本院認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據此,本案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