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七樓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而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67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號7樓2)於民國97年7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公證遺囑,除指定分配遺產予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張耀德外,尚有遺贈財產予聲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甲○○非屬退除役官兵或現役軍人,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無在台繼承人,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與該遺產繼承有利害關係,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7年7月6日死亡,其生前立有公證遺囑,除指定分配遺產予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外,尚有遺贈財產予聲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聲請人亦為受遺贈人,即與該遺產繼承有利害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公證遺囑、戶籍謄本2份、身分證影本1份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 江叔平 非具榮民或現役軍人身分,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查明屬實,有該服務處97年9月3日嘉榮服字第0970003742號函文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秀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