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後,判決書業於99年6月11日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39巷30號4樓之住居所,由被告之受僱人即太原城堡管理室之管理員鄭添泉代收,而生同日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住所在台中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之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而於99年6月21日屆滿,然被告竟遲至99年7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至明。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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