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擴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覃鈺婷 (另案審理中,並已逃匿)原為夫妻,覃鈺婷係設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十八之三號泓銘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銘公司)負責人,甲○○則與覃鈺婷共同經營泓銘公司,以經營倉儲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與覃鈺婷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代表泓銘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立倉儲合約書,約定由泓銘公司提供上址倉位,供中租迪和公司存放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機具貨品,並在倉庫門外加以上鎖管理,因而持有前開機具並負有保管責任。詎甲○○與覃鈺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先於㈠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明知縱有人要購買中租迪和公司之機具設備,泓銘公司亦僅是居間仲介,需買賣價金全數交付予中租迪和公司後,始得由中租迪和公司與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而以指示交付之方式,或賣斷予泓銘公司後,始准許買受人將機具處分並搬離上址,甲○○卻仍未經中租迪和公司同意或授權,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具以甲○○另行經營之証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証程公司)名義,和覃鈺婷共同向不知情之寰圻有限公司(下稱寰圻公司)負責人 顏進芳 稱已取得所有權,並與寰圻公司簽定買賣合約書,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出售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雷射切割機一組(TRUMPF牌),寰圻公司並陸續匯款給付價金完畢,甲○○則另行開立三張支票交付中租迪和公司,其中僅定金一百萬元支票兌現,另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三十萬元支票二紙則未能兌現,甲○○雖明知支票未能全部兌現,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將該雷射切割機予以侵占後搬運至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寰圻公司而交付占有取得。復於㈡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將其所持有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機器(價值共約一千二百萬元)均據為己有搬離該處。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中租迪和公司派員前往查看,發覺機器均已未置放於上址而甲○○、覃鈺婷亦已失聯,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寰圻公司廠房內扣得附表編號一之雷射切割機一台。
二、案經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代表人 黃明富 委任代理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卷附之倉儲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入貨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進口報單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據陳明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上揭侵占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供承有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機具貨品之倉儲合約書,其中編號一之雷射切割機係以証程公司名義出賣予寰圻公司,寰圻公司業已付清價金,而以泓銘公司名義開立給中租迪和公司支票三百八十萬元並未兌現,仍將該雷射切割機交給寰圻公司;及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機器確實已未放置於上址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㈠、編號一之雷射切割機係依與中租迪和公司合作之默契,本可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賣出,且有口頭與中租迪和公司約定要出賣該機具,並支付一百萬元之支票已兌現,非屬侵占,本件純屬民事買賣糾紛;㈡、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機具,係因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被地下錢莊強押討債未果而強行搬走,且附表編號六之機具,告訴人公司於寄倉後亦同意出售予被告,雖未付款,亦屬民事問題云云。然查:
(一)附表編號一之雷射切割機部分:⒈中租迪和公司與泓銘公司就雷射切割機僅單純簽立倉儲合約書
,被告僅負有保管責任,並未授權被告出售或已出賣予被告而變更所有權人允其處分之意,迭據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職員丙○○、 宋源竣 、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並有倉儲合約書可憑。證人丙○○於偵查中並證稱:被告是泓銘公司現場管理、覃鈺婷是管理財務,接洽時他們二人都會在,若被告在外尋求買主出價較高,我們也會賣給被告,但都會要求一次付清,本件被告則交付三百八十萬元遠期支票要求暫時不要將雷射切割機出賣,伊有告訴被告說要該遠期支票兌現後,才能答應暫時不出賣,並有告知款項未清時,該雷射切割機不可出倉等語。被告於原審亦陳稱中租迪和公司確實有表示支票全部兌現,伊才有權利處分機具,以前資金較充足會直接和中租迪和公司簽買賣合約書,再將買入的機器賣給買主,本件確未有如前所述正式簽約之情形等語不諱。而被告縱有與中租迪和公司另外簽定買賣契約書,亦約明在買賣價金未全部兌現前,中租迪和公司於買賣標的物仍保留其所有權,亦有乙○○於本院所提出之制式買賣契約書一件可參。依此,足見被告除有正式簽約向中租迪和公司買受受託保管之機具外,否則並無處分保管物之權利甚明。被告空言抗辯,洵與契約性質及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⒉又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証程公司名義與寰圻公
司簽定買賣契約,將附表一機具以四百六十萬元出賣予寰圻公司,有買賣合約書可參。而被告係以上開機具已向中租迪和公司購得為由出售予寰圻公司,寰圻公司已付訖價金,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搬移至寰圻公司廠房等情,此據證人顏進芳於偵審中證實。惟被告並未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約買得附表一之機具,已如前述。被告以所有人自居出賣附表一之機具於前,復明知所收受之買賣價金已用於他途,而無法兌現開立予中租迪和公司之支票,仍將附表一之機具交付,自難解免其侵占刑責。
(二)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機具部分:⒈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機具部分,亦均係中租迪和公司與泓銘
公司訂立倉儲合約書,應置於泓銘公司提供之倉位放置,泓銘公司並負有保管責任,惟該等機具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即未放置於保管之倉位位置等情,業據證人丙○○、乙○○及宋源竣指證歷歷,並有倉儲合約書、泓銘公司入貨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進口報單可稽。證人丙○○於偵查中並結證稱:附表編號七之機具是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入倉,一星期後伊到現場清點,該機具已經不見,被告也承認是他處分等語。證人宋源竣於原審具結證述:「(被告倉管是開放的空間,還是有門鎖做保管?)是鐵皮屋,而且可以遮雨,要進入要門鎖,門外還有監視器」、「(你們去做例行性檢查時,都是何人在場?)我們會事先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們要過去看,如果他不在的話,就請覃鈺婷或其他員工要有人留在那邊,幫我們開門進去」等詞。而泓銘公司係以倉儲為業,倘無適合之保管場所,中租迪和公司斷不會將如此價格昂貴且儲存不易之龐大機具放置於泓銘公司倉庫內。足見丙○○證稱泓銘公司確有實質保管之設備及責任為實,而泓銘公司更不可能任意放置該機具,第三人在未得到被告授意或告知之情形下,應無從知悉機具之數量、種類、價值,亦不可能輕易逕自倉房將機具在同一時間內搬離。被告雖表示上開機具係伊被地下錢莊限制行動而遭強行搬離云云,然依其未曾告知委託保管之中租迪和公司上情,即行逃逸不理,且迄未曾有任何報案情形,亦未提供監視器或任何資料以供查緝,徒憑空言辯稱係遭地下錢莊強行搬離云云,委無足採。
⒉至附表六所示之機具,告訴人固曾具狀表示出售予被告。然如
前述,在被告未付清價金之前,中租迪和公司仍保留所有權,被告並無處分保管物之權利。是被告擅自處分此部分機具,仍無礙其侵占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就侵占附表編號一之雷射切割機,及侵占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機具,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就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機具之侵占行為,係本於單一侵占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屬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罪。被告與覃鈺婷間,就上開二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侵占之機具價值高達一千五百萬元,造成被害人鉅大損失,且就附表編號二至七之機具迄未能合理交代下落,僅空泛表示有和解誠意,未曾具體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並說明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本件係民事糾紛,否認侵占犯行等由。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移送審理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案件,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委託保管時間│貨品名稱(廠牌)│數量│├───┼───────┼────────┼───┤│1│95年7月14日│雷射切割機(│1套││││TRUMP)││├───┼───────┼────────┼───┤│2│95年7月14日│加工中心機(綺發│4台││││)│1台││││立式加工機(東台│││││)││├───┼───────┼────────┼───┤│3│95年8月2日│CNC線切割機(徠│1台││││通)││├───┼───────┼────────┼───┤│4│95年8月31日│研磨機(MAKINO│1套││││SEIKI)│1套││││前端徑研磨機(│1套││││KOBAYASHI)│1套││││切斷研磨機(│││││KOBAYASHI)│││││倒角研磨機(│││││KOBAYASHI)││├───┼───────┼────────┼───┤│5│95年10月12日│龍頭機( 津田 駒)│20台││││雙噴平織機(津田│20台││││駒)││├───┼───────┼────────┼───┤│6│95年10月18日│塑膠射出機(專誠│4台││││)│2台││││塑膠設出機(新昌│││││億)││├───┼───────┼────────┼───┤│7│96年1月3日│鑽床(高明精機2│5台││││台、台勵福1台、│││││常準1台、KING│││││RICG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