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乙○○至臺中洽談工作事宜,於95年5月2日9時許,從桃園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嘉義,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該公路南向184.2公里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天雨致視線不清,且甲○○對於當地路況並不熟悉,在此情形下,甲○○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又未能及時發現設置於道路中之分隔島,自小客車車頭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致車上乘客乙○○因該撞擊而受有蜘蛛膜下、硬腦膜血下、硬腦膜外出血及右肱骨骨折等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119報警,嗣經員警到場處理,甲○○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而乙○○經送往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救,仍呈昏迷狀態,後經轉入 馬偕 紀念醫院診治,雖已清醒,惟仍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於95年8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乙○○已無行為能力而宣告乙○○為禁治產人。
二、因被害人乙○○不能行使告訴權,又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經乙○○之女丙○○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聲請指定丙○○為代行告訴人,由丙○○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載乙○○發生車禍致乙○○受傷,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本件車禍是因為天雨路滑,道路設計不當,導致受到大貨車追撞,因為被告左前左後方均有凹陷,不太可能自撞護欄所造成的,所以被告應無過失,鑑定報告並不正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駕車於行經上開時地,其因天雨致視線不清,且甲○○對於當地路況並不熟悉,在此情形下,甲○○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又未能及時發現設置於道路中之分隔島,自小客車車頭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致車上乘客被害人乙○○因該撞擊而受傷,此據被告於95年5月2日警詢坦承在卷,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及車禍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資佐證。查被告於警詢自承:「當時下大雨,我行駛於內側車道,可能是因為有積水,所以我行經該處時車輛失控而撞擊護欄肇事,內外側護欄不知,應該沒有撞擊他車」等語,已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㈡、又本案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途經肇事地段遇大雨天候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未減速慢行,自行操控不當駛出車道外碰撞護欄造成被告車輛多處損壞並造成車內人員受傷,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因雨霧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駕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遇有大雨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於路肩」等規定,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4月11日中縣鑑字第0965501065號函在卷可參,且該分析意見同為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採用,此亦有該委員會97年11月4日覆議字第0976204115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途經肇事地段遇大雨天候,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未減速慢行,自行操控不當駛出車道外碰撞護欄造成被告車輛多處損壞並造成車內人員受傷為肇事之原因。
㈢、被告辯稱遭其他大貨車撞擊後車廂肇事等語,惟查本件肇事原因已如上述,且查員警於肇事現場並未發現另有其他車輛撞擊被告車輛肇事,或有其他車輛撞擊被告車輛之跡證或有撞擊之落土可供比對,以證明被告車輛係遭他人車輛撞擊後始肇事,被告此部份之所辯,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上訴雖稱被害人乙○○並非重傷害,但查,被害人乙○○確因上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肱骨骨折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上開傷害,並經臨床診斷結果,被害人為「頭部受傷合併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對於外界言語詢問,脾氣暴躁,認人尚可,但對於近期之記憶不佳。臨床判定「精神耗弱」,無法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精神科醫師 馮德誠 鑑定屬實,有該醫院95年8月18日精神鑑定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258號卷中,並經該院裁定宣告被害人乙○○為禁治產人,此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卷查明,且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憑。故被害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肱骨骨折之傷害,並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顯然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無疑。被告之辯解並非可取。
㈤、按行車中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時地,其因天雨致視線不清,且對於當地路況並不熟悉,在此情形下,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又未能及時發現設置於道路中之分隔島,自小客車車頭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致車上乘客被害人乙○○因該撞擊而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等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八張等資料存卷憑參,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一比三,從而前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3、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再被告於案發後,即以電話0000000000打119電話報警,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被告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供述明確,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自首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原判決疏未詳查,致未比較適用,仍依據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不利於被告之:「甲○○因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利於被告者應為修正前之規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㈡、判決書主文應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原判決誤為;「因過失致重傷」,以上原審判決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辯解被追撞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之罪,復核其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