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非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267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第一審卷附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114號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確實對於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已做部分清償,且相對人收取高額之利息,以致再抗告人無力償還云云,為此提起再抗告。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雖主張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務,其債權數額有爭議,原法院未究明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據。
三、查相對人所執第一審卷附之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記載事項,並屆到期日,執票人即相對人之追索權亦未喪失,其符合本票之形式要件,為有效之本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謂本件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再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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