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7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國道3號公路南向261.4公里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9年3月30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0320號函在卷可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已有明定,已如前述。因此,於不堵塞之情況下,僅容許以該路段所容許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速度之車輛行駛。
(二)依卷附之原舉發機關舉發照片2張觀之,第1張照片之時間為99年2月23日10時31分32秒,車速為92km/h,第2張照片之時間為99年2月23日10時31分38秒,車速為93km/h,2張照片時間間隔6秒,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3號公路南向261.4公里之內側車道,行車速度均未達110km/h。又經本院勘驗原舉發機關提出異議人違規當日之錄影光碟,異議人駕車行駛國道3號公路之內側車道,其前方無交通事故、道路施工、移動清掃等狀況,車道行車順暢,足認當時並無堵塞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既係駕駛小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速度行駛。但查,異議人當時卻以低於時速110公里行駛內側車道,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顯然。
(三)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2月23日10時31分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下261.4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低於最高限速持續行駛內側車道,經警開單舉發。因抗告人看到前方有國道公路清潔車隊在內側車道執行公務,導致抗告人減速,並非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三、經查:
(一)原審裁定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係以依卷附之原舉發機關舉發照片2張及原舉發機關提出抗告人違規當日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等為其憑據。惟查,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交通部甲○○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所附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交控中心99年3月10日中控字第0996002400號函說明欄二、表示:「99年2月23日上午10時至11時39分,本處南投段確實於國道3號南下250K至270K進行內側車道清掃工程。」(見公路總局卷第7頁)則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於上開時地見前方有國道公路清潔車隊在內側車道執行公務等語似非虛構。雖原審勘驗抗告人違規當日之錄影光碟認為「異議人駕車行駛國道3號公路之內側車道,其前方無交通事故、道路施工、移動清掃等狀況,車道行車順暢,足認當時並無堵塞之情形」,惟該錄影光碟畫面係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於國道3號公路南下261.4公里處之定點由路肩斜向內側車道所拍攝之畫面,勘驗該錄影畫面無法得知內側車道之正前方是否確無交通事故、道路施工、移動清掃等狀況,是本件駕駛人是否確因前方有國道公路清潔車隊在內側車道執行公務,而減慢車速即非無疑。
(二)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僅以上開書證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未審酌卷附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交控中心99年3月10日中控字第0996002400號函表示該處南投段確實於當日上午10時至11時39分,在國道3號南下250K至270K進行內側車道清掃工程,是否確為抗告人抗辯之事實,復未傳喚本件舉發員警到庭作證,對於本件事發時,前方是否確無任何清掃工程車輛影響行車速度,尚有予以查明之必要;原審僅憑上開書證,即逕為裁定,稍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