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有關施用時間及方式補充:「於97年6月20日下午5、6時,在朴子市○○路8之13號6樓住處,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再於同年月21日下午某時,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衡及被告尚有稚齡幼子尚待撫育,目前亦有正當工作維繫家庭經濟,有戶籍謄本及在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