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0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被告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四七七號(聲請人誤載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分別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重0.二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一字第二二00一一九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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