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32號
原 告 黃恒生
被 告 劉茗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5號民事
裁定所載本票5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
萬元、5萬元、30萬元,合計55萬元債權暨利息均不存在,是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