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32號
原   告  黃恒生
被   告  劉茗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5號民事
裁定所載本票5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
萬元、5萬元、30萬元,合計55萬元債權暨利息均不存在,是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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