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黃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
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
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
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
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雖被告戶籍登記於
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108號,惟被告實際居所在新北市○○
區○○○街○巷○○○○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基於久住之意思並實際居住之地點係在新北
市上址,且原告亦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
院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