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64號
原 告 羅清涼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怡德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及身
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刪)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
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怡德」為被告,並提供被告之身分證
字號,惟本院依原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查無相關資料,原告
復未載明被告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更
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址
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