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ABREPEGDWENDEMOISE(中文名:康伯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ABREPEGDWENDEMOISE(中文名:康伯溫)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南京六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南京六街與南京路口時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南京路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所騎乘之前述車輛先暫停於停止線前方即逕行左轉,適時由告訴人 郭順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南京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此,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告訴人郭順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郭順霖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順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