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司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黃美雪
相 對 人  陳宜慧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
民國(下同)106年1月25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詎相
對人於106年6月25日交付租金後,迄今已逾4個月未繳納
租金,經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租賃處地址,分別向
相對人為給付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卻均遭郵政
機關以查無此人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高雄市○
○區○○○路○○號21樓之1」及租賃處「台南市○○區○○
街○○巷○○號4樓之1」分別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政單
位分別以「查無此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退件
信封、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租賃處,
有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005131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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